陕西就天然气管网运行调度管理办法征求意见

日期:2023-11-22 16:47:33

来源: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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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20日,陕西发改委发布了《陕西省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行调度与应急保供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办法》依据国家发改委《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行调度与应急保供管理办法(试行)》(尚未公开发布)与《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监管办法》等规定,就陕西省内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行调度和应急保障制定监管要求,保障管网设施公平开放和安全、稳定、高效运行,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在运输服务方面,《办法》规定,管网运营企业对不符合服务条件和要求,或存在信息造假、重大违约等行为的托运商服务申请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可以终止服务。托运商在现有容量服务结束前15个工作日内,需重新提交申请,否则视为放弃现有容量服务。此外,明确托运商照付不议比例为90%。

在运行调度方面,为保证管网运营企业全面系统掌握管网总体输气量,《办法》规定,管网运营企业与托运商应签订服务合同,托运商应当按时提交年度、月度输气计划及日指定计划,上下载气量需符合双方约定;同时,托运商还应当保障管网设施进出气量的平衡,若出现失衡情况,托运商应当自主平衡,或使用不平衡服务。

在应急保供方面,《办法》规定政府部门、管网运营企业、供气方、用气方均对天然气管网调度和应急保供承担相应职责。地方民生保供的责任主体是地方政府,而管网运营企业、供气方、用气方需进行配合。《办法》还规定,地方政府应急预案中可压减气量达上一年日峰值用气量的15%,供气方的可中断用户预案中可压减量比例为上一年日峰值供气量的15%,压减以“压非保民”为原则。


陕西省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行调度与应急保供管理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若干意见,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石油天然气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国务院关于促进天然气协调稳定发展的若干意见》《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行调度与应急保供管理办法(试行)》等文件精神,提升省内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行调度和应急保障能力,保障管网设施公平开放和安全、稳定、高效运行,维护各方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陕西省内的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以下简称“管网运营企业”),接受天然气管网设施服务的企业,以及与陕西省内天然气管网设施存在物理连接的产、运、储、销等企业,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指导协调全省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行调度,指挥省内天然气应急保供;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本行政区域天然气相关管理和应急保供工作。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在职责范围内开展相关工作。

省内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依法依规运营管理其拥有的或受托管理的天然气管网设施,公平提供运输、存储等服务,按照相关政府部门指挥开展天然气应急保供。

第二章  运输服务

第四条 管网运营企业根据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行情况,公平、公正、公开为托运商提供服务,满足托运商运输天然气需求。

第五条 托运商提出服务申请,由管网运营企业按照容量服务分配规则受理。管网运营企业对不符合服务条件和要求,或存在信息造假、重大违约等行为的托运商服务申请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可以终止服务。审核结果应当告知托运商。

第六条 管网运营企业每年定期集中受理托运商长期容量服务申请,根据天然气管网设施容量情况,与通过容量服务申请的托运商签订年度服务合同。在现有容量服务结束前15个工作日内,托运商应向管网运营企业提交新的容量服务申请,如未按时提交新的容量服务申请,将被视为主动放弃现有容量服务。

第七条 托运商有短期容量服务或临时容量服务需求的,应向管网运营企业提交容量服务申请。管网运营企业根据天然气管网设施容量剩余情况,按照先到先得、申请服务时长优先等原则决定容量分配,并于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答复结果。

(注: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受理申请包括集中与分散方式受理两种方式。)

第八条 对需承担国家或全省民生保供、重大应急保障、重点项目保供的天然气资源,管网运营企业应当简化申请、受理流程,优先提供服务。

第九条 托运商提交的月度及以上容量服务需求计划,与合同签订容量偏差值在3%以内为正常波动,管网运营企业按照托运商提交的容量服务需求计划分配容量。当托运商提交的月度及以上容量服务需求计划小于合同签订容量时且差值大于3%时,管网运营企业按照托运商提交的容量服务需求计划分配容量,其剩余容量服务视为托运商主动放弃,放弃的容量服务由管网运营企业重新分配。当托运商提交的月度及以上容量服务需求计划大于合同签订容量且差值大于3%时,管网运营企业先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容量服务后,根据剩余容量服务情况决定是否接受超出合同约定的容量服务。

(注:托运商出现短提且偏差值大于3%的,管网企业可以重新分配剩余容量,剩余容量视为托运商主动放弃,累计短提超年合同量10%的,将触发照付不议。)

第十条 当托运商年度实际使用容量小于合同预定容量的90%时,管网运营企业按照合同预定容量的90%结算费用,因管网运营企业原因造成的除外;当托运商年度实际使用容量大于或等于合同预定容量的90%时,管网运营企业根据托运商实际使用容量结算费用。托运商合同不满一年的,实际使用容量结算周期按合同周期确定。

(注:《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监管办法》规定:“用户未按照合同约定充分使用油气管网设施服务能力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用”。由于技术条件限制,管输服务合同同样适用照付不议机制。)

第十一条 省内天然气管道运输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管网运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的价格政策向用户收取服务费用。

第十二条 管网运营企业应当按照《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监管办法》及相关配套文件要求,公开和报送相关信息。

第三章  运行调度

第十三条 管网运营企业负责组织其拥有或受托管理的天然气管网设施生产运行,实行统一调度指挥、远程监控操作、维检修作业。

第十四条 管网运营企业应当根据与托运商签署的服务合同,制定输气计划。托运商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按时提交上下载点的年度、月度输气计划以及日指定计划。管网运营企业、托运商、供气方及用户任何一方无法执行输气计划时,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各方。管网运营企业可结合服务合同约定和管网运行情况,与托运商协商一致后调整输气计划。

第十五条 管网运营企业应当组织托运商制定日指定计划。管网运营企业对托运商提出的符合合同约定的日指定计划,应当接受并执行。托运商日指定与月计划存在偏差、托运商变更日指定计划,须经管网运营企业同意。若托运商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日指定计划,或提交的日指定计划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被管网运营企业接受,管网运营企业有权调整托运商的日指定计划。

托运商、用户、管网运营企业等相关方应当按照日指定量严格控制实际的上下载气量。对托运商不按日指定量上下载天然气的,管网运营企业可采取措施予以限制。

第十六条 托运商应当保障管网设施进出气量平衡。托运商当日进、出管网设施气量差值不应超过当日进气量的3%,累计进、出管网设施气量差值不应超过该累计期内日均进气量的8%;重大节假日期间,托运商当日进、出管网设施气量差值不应超过当日进气量的4%,累计进、出管网设施气量差值不应超过该累计期内日均进气量的10%。因管网运营企业原因造成的,不应当计入托运商进、出管网设施气量差值。

当超过上述限值时,托运商应当自主平衡,或使用管网运营企业提供的不平衡服务。若托运商不能自主平衡,管网运营企业可采取物理平衡措施,使不平衡气量恢复至限值以内,由此造成的损失由托运商承担。

(注:《油气管网设施公平开放监管办法》第二十七条:“用户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油气管网系统平衡运行的相关义务。用户未能履行相关义务的,油气管网设施运营企业可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国家标准采取强制平衡措施。”)

第十七条 管网运营企业可在确保管网安全平稳运行的前提下,为托运商提供不平衡气量借(存)气服务,具体实施由管网运营企业根据管网设施运行情况确定。

使用不平衡气量借气方须在7日内向管网运营企业补还全部借气,逾期未还的,管网运营企业可扣减使用方相应数量的下载气量。对无法通过扣减还气的,管网运营企业可通过交易中心采取公开竞价方式代购气量,费用由使用方全额支付。推动建立第三方气量平衡辅助服务市场。

使用不平衡气量存气方须在7日内提取全部存气,逾期未提的,管网运营企业可扣减使用方相应数量的上载气量。对无法扣减上载气量的,管网运营企业可通过代储或在交易中心采取公开拍卖方式代销气量,与使用方据实核算,费用由使用方全额支付。

第十八条 管网运营企业应当根据区域天然气供需状况和发展规划,公平、公正的为托运商提供管道上下载服务。

第十九条 管网运营企业须控制天然气管网管存处在合理区间,管网管存不应当低于管存控制低限且不应当高于管存控制高限。

第二十条 管网运营企业承担保障天然气管网设施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应当加强管道保护,强化安全风险管控,排查整改安全隐患,及时处置突发事件,保障管网设施安全稳定运行。

当发生对天然气管网运行安全和供气安全产生威胁的突发情况时,托运商应配合管网运营企业采取措施,保障天然气管网安全运行。

第二十一条 支持、鼓励省内天然气管网与国家管网充分互联互通,国家过境天然气管道要结合陕西省资源生产消费特点,留足上下载通道,满足资源运行调度需要;省内天然气管网运营企业应充分发挥全省“一张网”输配体系效能,推动省内可利用资源与下游用户的有效衔接,全力保障省内用气需求。

第四章  应急保供

第二十二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全省天然气应急保供指挥。各市(区)、县人民政府承担本行政区域民生用气保障的主体责任,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气应急保供,排查本行政区域内民生用气保障存在的重大问题风险。供气方负责保障天然气资源供应及上下载资源的调度协调,履行合同,配合应急保供。管网运营企业负责供气区域天然气应急保供调度协调,确保管网安全平稳运行,配合供气方做好进销平衡和应急保供。用气方履行合同,配合应急保供。

第二十三条 各市(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地方应急储备和城镇燃气储备的统筹建设、协同运营和灵活调配,强化地方天然气供应安全保障。各市(区)组织建立不低于保障本行政区域上年5天日均消费量的天然气应急储备,组织城镇燃气企业建立不低于保障其年用气量5%的天然气储备,要充分发挥LNG储罐供暖季多次调峰的作用,供暖季LNG储罐罐存实行日调度。省发展改革委、省住房城乡建设厅按照职责分工对各级储气责任主体所属LNG储罐罐存做好监督检查。对暂不具备条件的县,由所在市(区)统筹安排实施区域互补,或租赁、购买等方式补齐储气能力不足的短板。实施集中采暖地区及关中重点消费地区要研究进一步提高储备标准。

第二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制定全省天然气供应应急压减预案,掌握各市(区)天然气应急压减预案、供气方可中断用户压减预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天然气供应应急压减预案,应按照本行政区域上年日峰值用气量的15%(国家另有调整的按最新要求执行,下同)落实可压减用气量。

供气方制定本企业可中断用户压减预案,明确可压减用户清单及压减量,在确保安全生产的前提下,可压减用气量应当达到上年日峰值供气量的15%,压减气量不得涉及民生用气。

管网运营企业制定管网安全运行应急保障预案,明确各类突发状况下应对措施及处理流程等,保障管网安全平稳运行,配合供气方、用气方的应急保供。

用气方制定本企业天然气供应应急预案,并报送所供气区域地方人民政府天然气主管部门备案。应急压减预案应明确可压减用户清单及压减量,在确保安全生产的前提下,可压减用气量应当达到上年日峰值供气量的15%,压减气量不得涉及民生用气。

第二十五条 管网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分级预警机制,加强供需监测,当出现区域天然气供需严重失衡时,向省发展改革委及时提出预警级别和应急保供方案建议。省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天然气供需形势分析研判,提前谋划应对举措。各级、各天然气保供企业要坚持底线思维,从保障全区能源安全高度不折不扣推动工作落实,将合同履约不力、重大保供问题、“压非保民”预案启动、影响保供重大安全事故等事项及时准确真实地报告省发展改革委。

各市(区)、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天然气供需失衡情况,优先启用政府5天和城燃企业5%应急储备资源,或通过购买市场资源等方式实施应急保供。启动应急压减预案应提前报本地人民政府批准、上级人民政府备案,并至少提前48小时发布应急预警,有关企业应当至少提前24小时告知相关用户。

供气方因自身原因不能保障合同履行,须先压减可中断用户用气,保障民生等重点用气。供气方可中断用户用气全部压减后仍不能保障民生等重点用气的,应当及时提请省发展改革委启动应急保供。

第二十六条 当供需失衡状况恢复72小时后,经属地天然气运行主管部门确认后,及时解除应急状态。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省应急管理厅、省市场监管局、国家能源局西北监管局等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职责,对全省天然气管网设施运行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管网运营企业依照相关准入标准确认合格托运商,合格托运商名单应当报省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西北监管局,不予受理的托运商名单及相应情况及时报送国家能源局西北监管局,国家能源局西北监管局负责相关监管。

第二十九条 管网运营企业依照相关规则开展容量服务分配,年度及以上容量服务分配结果应当报省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西北监管局,国家能源局西北监管局负责相关监管。

第三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组织建立全省天然气应急储备,各级地方政府、各相关企业负责落实天然气应急储备能力建设;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省住房城乡建设厅统筹全省天然气应急储备使用,指导、监督各级地方政府、各相关企业落实执行。

第三十一条 省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对管网运营企业、托运商、供气方、用户建立信用信息记录、共享、公示等制度,依法依规实施信用监管。

第三十二条 管网运营企业、托运商、供气方、用户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天然气管网设施:符合相应技术条件和规范,并按照国家及地方有关规定履行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且已取得合法运营资质的天然气管道、场站、液化天然气(LNG)接收储运装置、储气库等设施及附属的基础设施,不包括企业生产专用集输管道、输送非商品质量标准的天然气管网设施、军工或涉密天然气管网设施、企业自用的城镇燃气设施等管网设施。

(二)管网运营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合法运营天然气管网设施的企业。管网运营企业须具备提供运输、存储等服务以及维护天然气管网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的能力。

(三)托运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产业政策的天然气生产供应企业、贸易商、销售企业及大型终端用户,包括天然气(含煤制天然气、煤层气、页岩气、致密砂岩气、生物质气等)生产企业、城镇燃气企业、天然气零售企业、燃气发电企业、工业用户以及其他大型直供用户等。托运商须落实了对应的天然气资源和销售市场,执行天然气管网设施相关技术管理准则和操作程序,满足相关商业和技术要求。托运商委托管网运营企业提供天然气运输和存储等服务,并按照服务合同约定组织上载或下载天然气。

(四)供气方:油气田、储气库、LNG接收站以及境外管道等天然气资源的生产供应企业和利用天然气管网设施采购天然气资源进行供应的企业。

(五)用户:城镇燃气企业、工业用户等从天然气管网设施下载天然气的企业,按照购销合同约定接收天然气。

(六)天然气管网设施容量:天然气管道输送能力或储气库、LNG接收站等设施服务能力。

(七)日指定:管网运营企业与托运商确定的日输气计划。

(八)物理平衡措施:是指通过压力或流量控制,来限制上游资源进气量或下游用户用气量、储气库注采气量,直至强制关阀的平衡措施。

(九)管存控制限值:管网正常运行时,所允许的管存最低限值为管存控制低限,所允许的管存最高限值为管存控制高限。

(十)不平衡气量:在一个平衡周期结束时点存在进出管网天然气量正负偏差之和。

(十一)重大节假日:国庆、春节。

(十二)储气设施:包括地下储气库,陆上LNG、CNG储罐,沿海LNG接收站储罐等。

第三十四条 各市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地方天然气管网设施应急保供管理工作。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生效前,托运商与管网运营企业已有明确合同或协议约定的,原则上合同期内继续按合同或协议约定执行。新签、续签或补签合同,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